姚万勤 | 刑法轻缓化与扩大非监禁刑适用
刑法轻缓化与扩大非监禁刑适用
姚万勤
检察日报2-19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措施,理应具有治理社会的重要功能。就目前的世界趋势来看,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无疑是世界刑法制度趋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加速法典化立法趋势的同时,也对刑法治理社会作用的期望有所降低,因而较早地就形成了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趋势。
现阶段,我国已有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全面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囿于我国国情的错综复杂,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诸多弊端,致使诸多良好的刑法制度难以具体落实。因此,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实现刑法治理现代化离不开非监禁刑适用的“保驾护航”。考察我国目前的刑罚适用状况可见,我国刑法确立了五种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显然,刑法治理手段的种类不同,因而发挥的作用也就不能同一而语。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治理现代化,结合刑罚目的折衷理论的观点,同时以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为价值取向,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具体来说,需要注重以下具体的非监禁刑措施。
第一,控制自由刑适用比例。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判处缓刑就足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自由刑。众所周知,缓刑是指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问题,而且还存在“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诸多优势。例如,有学者进行的统计数据表明,对某区域5年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或适用缓刑作比较后发现,被监禁的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而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后重新犯罪率几乎为零。
第二,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罚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发挥其对犯罪人以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治理措施。倡导大量适用罚金刑这一措施可以追溯到17世纪,例如威廉·配第就曾指出,为了避免其他刑罚措施的残酷,可以通过转变治理的方式,如适用罚金刑来予以替代。罚金刑在我国作为一种可以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只涉及到犯罪人的财产问题,并不涉及到犯罪人的人身问题,因而能够有效避免自由刑等弊端而受到其他学者的积极推崇。然而,与西方国家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司法现状相比,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不仅适用率较低,而且还存在较大的混乱。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力不高。某些地方为了追求司法机关的经济效益,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往往坚持罚金数额的上限为标准,完全忽视犯罪者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致使犯罪者无力承担动辄巨额罚金的司法判决。其二,罚金刑执行手段的扭曲不仅难以矫正犯罪者,而且还会进一步增加其负面效应。例如,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常常以主刑为筹码要求犯罪人家属在判决之前缴纳罚金,难免会使人产生以金钱换取自由的不良印象,进而会进一步导致犯罪者不能积极参与改造之中。因而,笔者认为,在发挥刑法治理功能的过程中,应当要善于运用罚金刑这一措施。
首先,对于经济类犯罪,应当以判处罚金刑为主。贝卡里亚曾提出以下主张——法律应该规定为让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思想的动因。也就是说,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在最终目的上能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虽然基于旧派的这一思想遭到新派学者的反对,但是在经济类犯罪之中无疑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因为经济类犯罪往往表现为犯罪者主观上为了追求某种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通过罚金刑的判决完全可以切断犯罪者的犯罪能力。其次,应当灵活把握罚金刑的判决标准。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者的经济状况存在不同情况,僵硬适用执行因而可能会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最终得到执行。当然,罚金刑执行难与罚金刑的适用标准戚戚相关。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的罚金刑是以“犯罪情节”来具体确定数额,虽然能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最终落实,那么对于犯罪者的刑罚剥夺性就会表现出不理想的效果。因此,笔者主张,在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考虑犯罪者的罪行这一条件之外,还应当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裁判的标准,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刑罚体验的差别。最后,创新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目前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就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言,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除了以上方式外,还存在“日罚金刑制度”。“日罚金刑制度”主要优势在于:不仅能够克服因为犯罪者财产多寡出现的刑法适用的不平等现象,而且还能通过每日缴纳罚金使罪犯日夜反省,强化执行的效果。
第三,拓展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新增设的规定,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依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应实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生制度,但其理论价值极为丰富。首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使犯罪者融入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不仅需要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而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恢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其次,有利于缓解犯罪者与国家的对立情绪,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犯罪者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者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上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者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者的排斥态度,有利于增加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例如,美国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前转处、假释、缓刑、中间的惩罚、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等。在我国刑法修改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通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确立的可以适用的种类包括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类型。显然,目前的刑法确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压缩的趋势。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对那些没有被判处自由刑以及未依法收监的犯罪者提供的社会内处遇的方式,因而在原则上,只要对未被实际关押的犯罪者均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例如,对于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犯罪者也应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